中央为何在防疫关键时期特别强调依法防疫?
分类:法治随笔 时间:2020年2月12日目前,各地“硬核”防控手段花样百出、乱象众生。疫情刚爆发时排斥湖北人,禁止进城,禁止住宿,不知多少湖北人,在凛冽的寒风中流落街头。一线城市小区封闭管理,不仅租客不得入住,就是房主也是有家难回,更有恶劣的小区“自卫队”禁止防疫医护人员等高危群体回家,让心力交瘁的英雄流血又流泪!挖路堵路,交通封锁,高速收费站一律禁止入关,要求原路返回几百公里的老家。行政下了死命令,严防死守,一旦“守土失责”,出现病例,不分皂白一律处分追责。
笔者试问,这些为了“防疫”而获得的道德优势和强制权力,是谁赋予的?是否合法?为了保护所谓大多数人的利益,少部分人的人格尊严与生存权就应当受到践踏吗?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与少部分人的法律权益产生冲突时如何协调解决?法治,到底是防控的压舱石还是绊脚石?
答案请看以下报道:
2020年2月5日,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笔者认为,法律作为公民共处的最大公约数,能够高效防疫,其内在机理在于,一是法律总结了人类防疫的历史教训与经验,供给了有效的预测和决策机制,降低了决策成本,提升了决策的效率。二是法律的体系化规则决定了其对突发事件的考量和应对是全方位的,避免了任性决策“挂一漏万”导致的体系性崩盘。三是法律规则的明确性和强制力,决定了其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最大压舱石,越是防控的关键时刻,越需要法律来防止社会秩序陷入无序混乱状态。
然而,法律在此次疫情防控中的作用发挥,从目前形势看,不容乐观。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校长马怀德1月28日接受新京报采访时说:
(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律体系),而现在的问题是,很多人不知道有这些法律,或者不知道这些法律的具体内容,这说明日常应急法治培训教育不足、应急法治观念不强。遇到问题要么手忙脚乱、要么束手无策。最先想到的不是依法应对,而是一味等待上级的精神和指示。这是此次事件应该吸取的教训之一。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对传染病的防控作了大量的科学规定,但落实得如何,有必要认真进行检讨。
一、是否依法预防传染病?
就传染病的病毒源头而言,只有自然界和人工合成。对此,我国《传染病防治法》作了明确规定,对自然界的病源应当采取的预防性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
“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如何严格预防实验室的病毒泄露,《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这次疫情,有报道说病源来自华南海鲜市场,也有报道说不是,更有报道质疑系人工合成病毒。这些,需要事后调查时引入外界力量,必要时引入国际专家,防止被调查者因“知识垄断”而自我检讨,无法查清真相。
二、是否依法报告疫情?
对如何依法及时报告疫情,我国2003年5月非典时期用无数鲜活生命铸就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其第二十条作了明确规定: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但从这次疫区湖北的公告来看,湖北省武汉市两会期间,武汉卫健委在武汉市两会期间即1月6日至10日连续5日均通报无新增病例,1月12日至17日在省两会期间均通报无新增病例,而18、19、20日武汉卫健委共通报新增4例、17例、136例新增病例。为何两会的11天时间没有新增病例,是否属于疫情的潜伏期未能检测,还是检测的时间差、检测条件有限不能检测,或者系隐瞒、缓报、谎报,不得而知。
三、是否依法公布疫情?
我国法律规定哪级政府或部门负责公布疫情?有说是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言是国务院,有曰是省级政府,且看法律如何规定: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非常明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均有职责向社会发布预警,也就是有职责向社会公布疫情,以便社会公众采取防控措施。
需要指出的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报告制度,并不意味着下级部门在报告之后无所作为,消极等待上级指示,而应当及时采取行政管理措施。因为报告这一公文种类不等于请示,《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报告”这种文种仅适用于“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上级机关可以不回复。而上级机关对“请示”这一文种则必须回复。当然,无论报告还是请示,上级机关如果疏于采取应对措施,属于失职,而下级机关在上级机关回复之前,未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同样属于失职。
本次疫情,是否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情形而必须及时向社会公布呢?
另外,在国家的疫情情报反应不够灵敏时,来自民间的信息传播,是否只要与事实稍有出入,就一律按照谣言处罚?恶意编造虚假信息与善意推测发布信息的法律界限在哪儿?相关法律的滞后和缺位,导致来自民间的信息渠道被堵死,酿成大祸,值得反思。对出于报复社会、制造恐慌等动机恶意编造虚假信息,应依法严厉打击,但出于对真相的探求而发布或传播并非完全真实的信息,属于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应当依法保护。
四、是否依法控制疫情?
首先,各种堵路、挖路等“硬核”措施,肯定是严重违法的,不必讨论。
其次,对有疫区旅居史的公民,实施强制性隔离,是否违法?对此,我国《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因此,本次疫情中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只能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两部基本法律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国务院制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行政法规并不能作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依据。
那么,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对疫情期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是如何规定的呢?
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以上法条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能够在甲类传染病爆发时对公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只能是医疗机构。
第二,被限制的对象只能是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说与前者的密切接触者,对有湖北旅居史的公民,不能一律采取隔离措施,至多只能建议其自行隔离。
第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是指非法限制、妨碍或剥夺自然人的身体自由。不仅仅指非法捆绑、禁闭、拘禁等显性行为,妨碍公民按照其意志自由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行为,亦属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措施。试想,一个人如果被限制进入任何公共场合,只能待在车中、家中,与被非法捆绑、禁闭、拘禁,又有何异?
因此,医疗机构以外的人或机构,一律限制湖北旅居史的公民进城、住酒店、进商场,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再次,对从非疫区返家的人员,阻止其进入小区,或者要求其到医院检测以自证清白的,亦属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同样,保安要求检查身份证的,亦属非法。只有《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方可检查验身份证: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最后,对一些地区采取的完全停产停业停运停行等措施,是否需要进行合法性和比例性评估,特别是湖北外地区是否要根据疫情态势变化调整地方性政策?经济运行链条断掉后产生的失业、犯罪率上升等后遗症,是否进行了充分考量?等等。
依法防疫治疫,在我们这个几千年具有“德主刑辅”文化基因的国度,在我们大多数国人心中,依然还是打扮得花枝招展的小姑娘。关键时刻我们还是迷信个人英雄主义的“权变”力量。我们都太聪明,热衷批判法律的些许漏洞而沾沾自喜,进而在内心深处否弃法律制度在避免颠覆性错误上的基石作用。得之一寸,失之万里。这样的悲剧,早在2003年的非典疫情中就上演了。这次,中央已洞察这一问题并大张旗鼓要求依法防疫,如能真正落地生根,形成长期的制度化运作,避免三年五年或十年再产生类似悲剧,则国之大幸,人民之福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