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认罪”不能要求被告人认可罪名

分类:法治随笔   时间:2021年6月6日

(根据作者在西藏自治区监委扶贫领域贯彻三不机制座谈会上的发言整理)

王世柱博士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对“认罪”是否要求被告人认可罪名,理论与实务界争议较大。

就此问题,《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可以看出,法律层面的认罪,指的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概括起来就是三个特征:自愿性、客观性、罪行性。

自愿性指的是被告人的意思表示自由,愿意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不难理解。

争议在于客观性和罪行性如何理解。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进一步作了解释,“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该司法解释用“没有异议”代替“承认”,应该说没有太大区别,值得关注的是这一段: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显然,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将“对行为性质辩解但接受处罚意见”的情形视为“认罪”。然而,许多人并不这样认为,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有领导同志在检察日报撰文指出,“虽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不宜认定为“认罪”。在这种观点的指导下,实践中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均要求被告人认可罪名。

笔者不赞同这样的观点。笔者认为,行为人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比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期待可能性,或者说提出了排非原则,从而证明自己在法律上是无罪的辩解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依法认定为“认罪”。就此,有必要按照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意见的解释,对“认罪”的内涵作进一步分析:

第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就是认罪的客观性要求,指的是被告人按照自己的语言表达能力,对主要指控事实进行必要性陈述,就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或囿于时空限制,对一些细枝末节问题未能全面陈述;或囿于其文化素质、法律素养,其陈述难免主观,但只要其能完整地阐述基本事实,就应认为是认罪。比如,对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取走别人的遗忘物,这一取走的动作,在专业上可以被表述为“侵占”、“盗窃”等,不能因为其“拿走”“带走”等表述不符合法律专业的语言要求,就认为其未如实供述。因为从哲学的观点来看,任何对事实的陈述,皆是对物自体的主观反映,难免带有主观色彩。一百个人眼中有一百个哈姆莱特,一百个人陈述一个事实,也有一百种叙述方式,正常不过。

第二,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认罪的性质。我们的眼光所见,从某种程度上说,皆为虚幻。用锋利的刀刃刺向他人身体之人,往往不是邪恶的罪犯,反而可能是可爱的白衣天使在做手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辩解,是行使其正当辩护权的范畴,而辩护权是人的基本权利,如果此权利都被剥夺,是否与我们追求的人权保障、公平正义背道而驰?

第三,要求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环节认可罪名于法无据、于理不符。其一,任何人未经法院审判,皆是无罪,怎么能强迫一个法律上无罪的人自证其罪呢?否则,“无罪推定”这一几代法律人孜孜以求的刑法基石,将轰然坍塌,对刑事领域人权保障造成的冲击,是潜在而巨大的。未经开庭,未经正当程序保障,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和一些书面证言或物证,就直接认定被告人有罪甚至构成某罪,值得商榷。其二,罪名的确定,是一个高度专业的技术活,只有经过合议庭庭审调查事实,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在满足正当程序后兼听则明方可确定。但即便是高度职业化、专业化的司法机关,往往也存在争议,检察院起诉到法院的罪名都可能被法院依法纠正,何况绝大多数没有基本法律素养的普通犯罪嫌疑人呢?如果被告人认可的检察机关确定的罪名被审判机关改正,那是否也意味着其认罪不成立、不能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呢?其三,即便被告人自认为其客观上构成犯罪,但受排非原则或上诉不加刑原则等制度的制约,其在法律上极有可能是无罪的,这种情形下,还遑论构成何罪呢?如笔者办理的案件,因关键证据系半夜审讯之口供,属非法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之依据,故审判机关将该非法证据排除后,未认定其构成该罪。再如,就同一事实,一审认为是侵占判了三年,二审经审理后认为是诈骗应判10年以上,但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不能改判。客观上有罪而法律上被认为无罪,或者客观上重罪而法律上只得轻罪,进而“便宜”了被告人的案件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形下还要求被告人认可罪名,实则是对被告人提出了更高的专业要求。

第四,不要求认罪的被告人认可罪名,完全符合国家一贯的司法政策,不存在现实障碍。比如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幅度,无论如何不能超过“自首”中的从宽。在自首制度允许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的情况下,举重以明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然应当允许。如此,才符合法律的精神。

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仅要求行为人对其主要行为作了常识性的陈述即可,不能要求其表述完全客观,更不能要求其认可罪名,否则便是把专业法律人都会存在重大争议的认罪问题强加于普通的民众。

强人所难之法,非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