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上财产概念不包括债权,购买“两头票”乘车无罪

分类:诉讼研究   时间:2019年8月25日

作者王世柱: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北京世柱律师事务所顾问,主要从事民刑交叉案件的理论与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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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有一则新闻引起广泛关注,上海一位硕士工程师,长期购买两头票乘车,逃票2万多元。所谓“两头票”,是指只买始发、终到两站的短途票用于进出站,而中间较长的区段则采取逃票的方式违规乘坐长途列车,此种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呢?

目前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将该男子刑事拘留。之前有报道广州男子购买两头票,罪名也是诈骗罪。

此类案例还有许多,如司机在通过高速路收费站时,跟车闯卡,逃避缴纳高额通行费,算不算犯罪?明知债务人属“欠债从不还”的人渣,却将债权人的借条盗走撕毁,是否构成盗窃罪呢?乘坐长途汽车,到达终点后却以暴力威胁司机拒不支付车费,是否构成抢劫罪?

此类案件究竟是否成立犯罪?让我们来分析一下: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如果构成犯罪,此类案例中的犯罪对象即被骗的是什么?上述案例中的犯罪对象是无形的,是一种财产性利益,本质上说是债权。乘坐高铁买两头票,应当依约买票(履行债务)而拒绝,损害了高铁公司的债权。收费站闯关,应当支付欠款而不为,让高速路公司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的风险之中。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其区别于物权的基本之处,在于其未实现对物的占有,不能支配财产,仅仅是获得一种请求别人交付的资格。同样,占有借条并不占有借条载明的财产,这是显而易见的。相比物权,债权具有功能上的不可支配性和价值上的不确定性,不能随时衡量、兑现、使用,更要受到诉讼时效等制度的约束。

那么,此类以债权为对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从我国刑法规定的条文来看,我国刑法第263条至第275条规定的盗窃、诈骗等财产性犯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公私财物”。而何为财物,从刑法角度讲,我国早期的刑法教科书将财物限定为有体物,甚至将盗窃罪中的财物范围缩小为动产,但后来又随着实践的发展,将电力、煤气等无形物纳入财物概念范畴。虽然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将财物的概念突破到“财产性利益”( 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司法机关修改立法原意,是否具有妥当性,另当别论。 但是,即便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因为有该司法解释为依据,可将财物解释为财产性利益,但在其他犯罪中,因为没有司法解释明确,如将财物一律解释为财产性利益,则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由此可见,除了贪污贿赂犯罪外,我国刑法上的财物概念,是不包括债权的。

从民法角度讲,我国《民法总则》第113条至第127规定的“财产权利”,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智慧财产权或智力财产权)、股权与其他投资性权利。那么,财产对应的交付对象就应当是物、智慧财产、股份等。由此可见,我国民法上的财物概念,应当是物、智慧财产、股份,债权对应的交付,仅仅是一种请求权和期待权,不应当认定为民法上的财产。

综上,笔者认为,因为债权既不属于我国民法上规定的财产,也不属于刑法上规定的财物,故盗窃、诈骗债权的,不构成犯罪!可由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进行救济,必要时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即可。这既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性遵循,亦是刑法谦抑性的必然要求,更是国家法治文明的基本表征。如果打开了罪刑法定的大门,就放开了权力猛兽,随意的定罪权将使人人生活在不安与恐惧之中。“立法定性、司法定量”,刑法的漏洞,应当用修法来弥补,严禁以司法去扩张。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