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2013年以来关于公司对外担保8个最新案例的裁判观点
分类:诉讼研究 时间:2018年4月23日王世柱 北京世柱律师事务所顾问
一、法条依据:《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做出了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同时,公司法第121条也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此外,公司法还有一些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次生性的规定,如第一百零四条“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二、学理争议:效力性强制规范、管理性规范抑或程序性规范
笔者认为,无论是合同法、公司法等传统私法领域,抑或刑法、行政法等公法场域,其制度设计的基本逻辑起点和基本方法,是对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混沌状态“切一刀”,为公权与私权的行使划定明确界限,使国家权力介入公民自由活动保持基本克制。因此,契约自由是私法的灵魂,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但违法国家法律强制规范的无效(合同法第52条)。公司是股东进行资本运作的组织,章程是股东自由意志凝聚而成的宪法,但股东的自由意志空间仅限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之内。同样,刑法和行政法而言,法不禁止即可为,罪刑法定、有限行政、行政许可等原则制度也体现了这一精神。
回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认定,在各地司法审判中存在“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不同思路,梁慧星教授则认为属程序性规范,其是否有效,须引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表见代表规则。
笔者认为,公司法存在的全部价值是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的最大风险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公司内部治理的规范化,在保护股东投资利益的同时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最优化保护。公司对外担保这一物权处分行为,其对公司资本、资产的减损在某种程序上与赠与行为无本质区别,其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构成了最直接或间接的威胁。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的价值功能,相当于公司法第三条关于企业法人有限责任的规定,熟知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与识别合伙企业与企业法人同样重要,将合伙企业当成企业法人,只能由相对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如果将公司法第十六条认为是管理性规范,那么,按照公司自治的基本原理,公司可在强制性规范之外自由制定任意性规范,该条就没有任何存在的价值余地。
因此,笔者力挺公司法第十六条乃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观点,相对人没有尽到法定的审查注意义务,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由相对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最新案例:最高法院近五年来的裁判观点
经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最高法院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全部案例,2012年2个、2013年3个、2014年1个,2015年2个共8个案例。其基本的裁判理由为:
1、(2012)民提字第208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说明公司法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的性质较关联担保更为严重,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绣丰公司知晓机电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并专门聘请律师草拟协议,在孙跃生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跃生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跃生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过程和事实,绣丰公司应当知道孙跃生的签约超越代表权限,绣丰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浙江高院认定孙跃生代表行为无效、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约束机电公司并无不当。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对孙跃生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绣丰公司要求机电公司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2012)民提字第156号: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3、(2015)民申字第2539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担保,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属于对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当事人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应当通过内部追责程序解决。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及《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有效,并无不当。青海贤成公司关于《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对其不产生拘束力、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4、(2013)民申字第2275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为调整公司内部决策权配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且本案寿光广潍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故在三再审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王龙江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王龙江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为善意第三人。综上,三再审申请人关于梁廷国对外提供担保缺乏公司章程的授权,且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故该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5、(2014)民申字第628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并未规定公司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程序存在瑕疵时影响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天合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案涉担保合同未生效,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2013)民申字第1785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中,明力德公司在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过程中,提交了一份加盖明力德公司公章并由该公司六名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该会议内容中明确“同意以本公司名下的中山北路2438号全幢作最高额抵押,期限12个月,为输配电公司向贵行的人民币借款作抵押担保,最高额债权为11000万元”。同时,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该院2009年9月9日调查金福音、输配电公司的《谈话笔录》内容看,2007年5月25日明力德公司的五名股东与中瑞财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不仅未按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且股东杨大明、章圣望又将其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黄杨花,并将明力德公司的公章、账本、会计凭证、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及明力德公司所在中山北路2438号明力德大楼申请装修报建及政府核发的审批文件等资料移交给黄杨花,而黄杨花实际上是代表上海新利科实业有限公司(系输配电公司的关联公司)收购股权,结果导致金福音、输配电公司实际控制明力德公司。对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而言,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并不知道明力德公司内部及股东之间存在争议,也不可能知道明力德公司同时存在两枚公章等事实情况。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7、(2015)民申字第2595号:本院认为,.......关于淮安诚泰公司主张其未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王北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应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且就有限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亦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8、(2013)民申字第2404号: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金润珠宝公司、洪福担保公司在《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和李红青个人的签名都是真实的,洪福担保公司主张案涉《担保合同》系李红青单方伪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金润珠宝公司并非洪福担保公司的股东,因此本案不存在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问题,洪福担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很明显,最高法院近五年来公布的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案例,在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场合,除第一个案例判定无效外,其余7个案例均认定为有效,但7个案例的裁判理由并未完全统一,有管理性规范、程序性规范等说。
四、裁判规则
综上,笔者虽不赞同,但不得不承认,在满足其他条件的前提下,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对外担保有效,已成主流观点。但最高法院的内部观点也并非铁板一块,且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实践中各地法院亦有不同裁判思路,因此,作为与公司签定担保合同的相对方,对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审查,仍是法定而必备的注意义务。